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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因社险中心未按规定补发养老金,一位退休女职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而社险中心却以其内部处室出具的一份《处理意见》对抗退休大娘的诉求,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今天上午,和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社险和平分中心以一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内部文件对抗一个已经生效的行政合同,不予支持,由此判决该分中心给予原告相应待遇。
本市退休职工吴某诉称,她在2012年10月31日根据《关于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次性补缴15年费用及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合计2.6万元。按该文件规定,吴某不仅享受每月674元的退休金,该退休金还应自2012年1月补发至2013年1月,一共13个月,共计8762元。2013年2月,吴某在首次领取退休金时发现被告并未支付补发的退休金,事后,她多次找到社险中心协商解决此事,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吴某将市社险中心及其下属和平分中心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8762元。
诉讼中,被告市社险中心辩称,其在各区县设立了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独立拥有法人资格,被告不具体经办社会保险业务,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市社险中心和平分中心则辩称,原告在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前,符合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列为被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人宋某于2012年7月死亡,按规定,原告领取了相应救济费。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相关《处理意见》,对领取救济费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其领取救济费之前和领取救济费期间不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月养老待遇(即供养人死亡之月后六个月内不能享受城镇职工月养老待遇,自供养人死亡之后第七个月开始享受)”,为此,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支付原告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月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于2012年1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即每月领取674元的基本养老金。原告在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列为被供养直系亲属。因此,原告因供养人亡故而领取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救济费21120元。被告社险和平分中心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作出的相关《处理意见》中的规定,拒绝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月待遇。因该《处理意见》系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出具,该处室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所出具的《处理意见》只能在该行政系统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适用效力。现被告社险和平分中心以一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内部文件对抗一个已经生效的行政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诉求,改为请求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法庭判决如下,一审判决被告社险和平分中心向原告吴某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月待遇,每月674元,合计4718元。被告社险和平分中心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70元罚款。(记者孙启明实习生潘一维通讯员吉学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