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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名员工离职后,一家保险公司的近60份保险单或退保、或失效,该公司遂以员工违反了合同及公司规章中关于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为由,起诉员工赔偿损失。昨天下午,本市和平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保单退保、失效是否系被告员工主动行为等问题上。
昨天14:30,庭审正式开始,原、被告双方均由代理人出庭。原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其与女青年顾某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顾某在公司电话行销部从事电话销售工作。2013年8月7日,顾某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请求,双方随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顾某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料,私下与部分客户联系,让客户将其持有的保单退保或失效。经该保险公司统计,自2013年8月7日至今年4月,顾某在职期间销售的保险单有24单退保、34单失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9万余元。该保险公司认为,顾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公司《电话行销部销售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等条款的规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保险公司于今年4月24日就此事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当月30日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顾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4.9万余元。
针对原告诉求,被告顾某的代理人提出,首先,相关投保人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是否投保由其自身决定,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顾某实施了煽动、说服客户另投其他保险的行为。其次,原告提出其与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中有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顾某对此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昨天15:30,庭审程序结束,法官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