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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电力工程公司老总在职期间收取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原审法院经审理,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抗诉。今天上午,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祝某今年58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祝某任本市某电力工程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张某承揽其公司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06年3月收受张某贿赂款人民币95万余元;为本市某电器厂和某电器公司业务员李某向其公司销售电气设备提供帮助,分4次收受李某给予的银行卡4张,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为刘某承揽其公司工程提供帮助,分4次收受刘某给予的银行卡四张,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祝某在任职期间,其所在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中没有国有资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电力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祝某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单位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外,祝某主动交代收受张某、李某、刘某钱财,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祝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祝某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62万余元,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上午9:30,庭审开始。检察机关提出三点抗诉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祝某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代表国有公司履行职务,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祝某构成自首错误,祝某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交代罪行,不构成自首;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祝某向一家公司索要360万元用于购房,并利用其职权帮助该公司谋取利益,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对此,被告人祝某当庭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身份的认定正确,检察机关提出的360万元系其与上述公司共同投资购房,并非受贿。
截至发稿,庭审仍在进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