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天津北方网讯:本报昨日报道的《理赔金额咋“缩水”》一案已当庭宣判。和平区法院经审理,一审认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即投保人家属保险金5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通过电话订立保险合同时,销售人员举例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就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但该说法与保险条款约定不一致,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是急性心肌梗塞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承诺,没有准确说明承保范围。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填写投保单、人身保险提示书、人身保险产品销售服务确认书,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晚于保险合同2012年11月21日的生效时间,说明保险合同生效时投保人尚未了解人身保险的具体投保提示内容和销售服务内容,不清楚应当注意的内容,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时未能向投保人做到对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引起其注意和明确提示义务。同时条款对急性心肌梗塞满足条件中,要求至少满足3项条件才能符合急性心肌梗塞,对该种限制保险公司亦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关于投保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投保人沈某从发病至死亡,均未做任何理化实验分析,医疗部门依据家属口述判断为心脏病。虽然心脏病无法准确判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却符合销售人员列举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询问事项中,作为保险公司的询问问题也是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心脏疾病,而没有明确询问具体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病种。保险条款写明承保的是急性心肌梗塞,而非心脑血管疾病或心脏疾病,投保人有理由按照被询问的内容,相信心脑血管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投保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受益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