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天津北方网讯:两家亲戚十几年前共同出资买下了一套房屋,不久前,双方为产权归属闹上法庭。诉讼中,是否可以认定房产共有成为争议焦点。近日,河北区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曾签下协议,约定房屋登在被告名下,如房屋出售,被告将原告出资如数退还。所以,原告出资行为应视为投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认定房产共有的诉求。
市民杜某与秦某系亲戚关系,自1999年起,秦某就开始承租使用坐落于本市河北区的一套60多平方米的房屋,后因该房屋的原房主想要上调房租,秦某便与杜某协商购买该房屋。因秦某当时手中购房款不足,经与杜某协商,杜某与秦某于2000年9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杜某与秦某共同购买上述房屋,总价18万元,双方各付9万元,秦某每月给付杜某800元租金。产权证名为秦某。数年之后,如果此房出售,将9万元退还杜某。协议签订后,杜某将9万元购房款交与秦某,秦某遂自行办理了该房的购房手续,并于2005年11月取得了产权证,权利人为秦某。2013年,杜某与秦某两家因产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杜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双方共有。
诉讼中,被告秦某辩称,十几年来其一直在诉争房内居住,当年是因为凑不上购房款才找原告借钱的,双方是借贷关系。并且,被告也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原告8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秦某于2000年9月15日就购买诉争房屋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虽然诉争房屋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但在“协议”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如果该房屋出售,其只要求退还购房款,并不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其亦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秦某一人名下。由此可见,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的一种投资,而非其本人购房。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由其与被告共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