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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二)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控制人口容量、疏解交通、改善基础设施、整治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六)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保护要求;
(七)分期实施的具体措施;
(八)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二)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改善基础设施、整治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控制指标;
(六)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保护要求;
(七)分期实施的具体措施;
(八)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九条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情况。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禁止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改,并将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保持传统的街道肌理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控制人口容量,疏解交通,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高度、体量、色彩等。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保持传统的街道肌理和空间尺度。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保护、保留、整治、更新等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从专项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且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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