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76条
道交法76条第一款规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害赔偿,机动车之间适用纯粹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记者:如何才能通过完善制度解决您上面提到的这个问题呢?
朱卫国:道交法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包含了这样几个需要分析的因素:第一是归责原则;第二是举证责任;第三是受害人单方过错或者当事人混合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分担方案。目前,在这三个因素上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需要澄清,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更加公平合理的完善方案。
记者:我注意到有的意见认为道交法76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您是否也持这种观点?
朱卫国:道交法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规范的是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其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不是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这种法律规定的风险责任,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损害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场合,如果损害的发生可以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事故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单方过错或者双方混合过错,因此以过错为依据确定责任成为原则。道交法76条第一款开始部分规定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采用的是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的无过错责任保险,这一规定属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例外,其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基础性保障。
道交法76条关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的不同,在具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体现出了一定的区别。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纯粹过错责任原则;第一款的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以体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行侧重保护的立法政策。
有的同志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无过错责任规定为依据,主张道交法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归责原则只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如果按照这个逻辑,道交法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同样是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也应当是无过错责任。而实际上,道交法76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交法76条第一款的第(二)项的规定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行为,也是影响责任分担的重要因素(依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目前的实践看,责任减轻的比例最高可达到95%,在减轻责任的方法上,除适当体现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倾斜的政策外,同样适用了比较过失(过失相抵)原则。
记者:过错推定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加害人通过自己的举证来实现减责或者免责,而不是受害人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但是,道交法76条第一款的第(二)项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并没有这样的“倒置”规定,规定了“有证据证明”,却没有明确举证责任的主体,您对此作何解释?
朱卫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在前三读(共经过四读)的方案中,这个环节的举证责任主体一直明确为“机动车一方”,这是严格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理设计的。在审议的最后阶段修改成了现在的表述。“有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主体可以是机动车一方,可以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证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通过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在举证责任方面确立上述规定,是充分听取、吸收各方面意见的结果。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以人为本、受害人主权的原则,有利于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对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
记者:您认为道交法76条此次修订,对该条第一款的第(二)项所规定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是否应该修改?
朱卫国:我个人不赞成对目前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方案进行调整。主要考虑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场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但有利于侧重保护受害人,而且为更加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害提供了灵活的空间:在过错行为清楚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向受害人适当倾斜的政策划分损害赔偿的比例,实现公平分担损害与侧重保护弱者并举;在不能证明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又可以推定机动车一方过错,并使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以人为本、弱者主权的人性理念。如果将过错推定责任修改为纯粹过错责任———像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那样归责,处于弱势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将面临举证责任的压力,在不能证明对方过错存在或者事故无法查清责任的情况下,只能自我负担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国务院今年10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没有对上述规则原则和举证责任作出修改。
但是,考虑到“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的表述无法全面、准确地描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形态,需要对这部分内容进行适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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