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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广西频道3月14日电(陈华婕)广西南宁一市民到超市购物,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寄存在超市存包处,离开时却被告知手提包已被他人领走。3月12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超市赔偿失主各项损失合计816元。 2007年8月14日,刘小姐(化名)到南宁市某超市购物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存放在超市存包处,超市交给刘小姐一个号牌作为其领包凭证。但刘小姐购物完毕后,离开超市欲领取其手提包时,却被告知手提包已被他人领走。在与超市协商未果后,刘小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00余元。 法院认为:消费者到超市购物,超市为消费者提供存包服务,系超市提供的各项服务之一,消费者将其物品存放在超市存包处,即与超市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自寄存物交付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刘小姐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而超市的工作人员在按号牌发放消费者存放的物品时未尽严谨审查义务,出现重大过失,造成刘小姐存放的物品丢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新华网广西频道) (责任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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