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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双方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买卖合同,但因故未成交。买房者随即提起诉讼,要求房屋中介返还信息费。法院经两审审理,发现房屋中介方既未到相关机构登记备案,也没有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根本不具备从业的主体资格,由此终审判决其全额返还信息费。
2005年8月,曹某与刘某以及本市一家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和平区的一套房屋卖与曹某,成交价格为65万元,曹某向房产信息咨询中心支付信息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曹某分两次交纳了5000元,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分别开具了信息费收据。然而其后,曹、刘二人因故未成交房屋,并就相关费用形成纠纷。曹某提起诉讼,将刘某以及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的经营者赵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赵某退回信息费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审理中,被告赵某没有提交其从事中介机构经营活动应具备的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证明,亦未提交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登记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既有买卖条款,又有居间条款。针对“买卖条款”,因系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合同中的“居间条款”,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有关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查后取得房地产经纪单位资格证书,而后才能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因此,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资格上应受限制,只有经有关部门核准才能充任房地产居间人。由于被告赵某未举证证实其具备从业的主体资格,故其不能成为案件中所涉及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其所开办的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合同中涉及的“居间条款”无效,而赵某依据该无效条款收取原告的信息费应全部返还。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未尽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某的房屋买卖问题应另行解决。由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被告赵某一次性返还原告信息费5000元;当事人其他诉请均予驳回。
原审判决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开办的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具备房地产居间人的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妥当,由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