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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被诉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但未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在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中止诉讼。
第十七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在作出判决时垄断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侵害;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危险的,可以判令消除危险;已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合同及其条款、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技术合同内容虽未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具有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或者相应条款无效。
第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赔偿范围。
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根据有关说明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关联程度,将有关费用计入当事人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
第二十条 垄断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之日起计算。
受害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涉嫌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害人超过二年起诉,垄断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垄断行为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垄断行为人以受害人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