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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353期)
第十四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应当对其实际管理的驾驶人如实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免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从事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中介服务机构须对其实际管理的机动车及驾驶人如实登记,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了逃避教育责任,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虚报经营规模,其实际提供服务的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远远超过其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数量,这是一种严重逃避责任的行为,对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带来的极大不利,应当按规定予以处罚。
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摆正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不能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置自身的教育义务而不顾。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为机动车、驾驶人服务并从中获取经济效益的单位,应当同时担负起对其管理的机动车车主、驾驶人,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责任。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