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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名先天耳道畸形的4岁男童在幼儿园与同学发生推搡,头部撞墙,引发右耳重度听觉障碍致残,家长为此向幼儿园及其同学索赔。日前,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幼儿园未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判令其承担25%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3万余元。
2009年3月20日,4岁男童小宝在幼儿园里因拉同学龙龙的衣服,双方发生推搡,其间小宝倒地头碰到墙上。事后,幼儿园老师将此事告诉小宝的家长,小宝在家长的陪护下到本市某医院治疗,确诊其伤情为“右枕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小宝的父母发现小宝听力下降,经北京某医院诊治,小宝伤情被确定为“前庭导水管扩张”,并被本市听力障碍专科医院诊断为听力残疾三级。后经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小宝2009年3月20日在幼儿园所受的损伤(右枕部颅骨骨折)有诱发和加重其右耳听力障碍的作用;左耳听力障碍与本次外伤无关。该机构又补充说明:依据法医学中伤病关系的相关理论,如果损害后果是由自身疾病和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且外伤在损害后果中起到诱发和加重作用,一般建议外伤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在25%,建议赔偿范围在20%至40%。经司法鉴定,小宝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小宝方为此将幼儿园和同学龙龙告上法庭,诉请赔偿各项损失8.8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幼儿园辩称,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小宝是拉着被告龙龙小朋友的衣服,然后发生推搡,挣脱后小宝倒地的,此情况在小宝的家长接小宝时已告知,小宝先天耳道畸形,听力下降与撞击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小宝方诉请。被告龙龙方则辩称,幼儿园未告知其此情况,小宝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小宝方诉请。
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发生人身损害,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审查被告幼儿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就本案,原告与被告龙龙在发生此伤害事故时均为四五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幼儿园作为教育者及管理者,对如此低龄的儿童应尽到较大龄儿童更高的注意义务,然而在当时该被告教师在场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幼儿园应在鉴定所明确的参与度25%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龙龙方的赔偿请求,基于上述理由,应由被告幼儿园赔偿。记者孙启明通讯员王琪邵晓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