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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卷宗中载明送达地址。这样要求是为了使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通过分工协作,使工作更加有力地开展。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把赖账的人纳入执行监控系统。但是全国同名同姓的人有很多,如果不与身份证号码配套,就可能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虽然同名同姓,但是这些人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可以确定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唯一性,为执行威慑惩戒机制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在立案、审判过程中这样做是为执行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打击虚假诉讼和规避执行
问: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为什么提出较多限制条件?
答: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规避执行的情况。有人利用法律漏洞和程序上的不完善钻空子。比如,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没有钱可供执行,于是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于是被执行人通过造假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和虚假诉讼等方式转移房产,导致“执行难”。还有些人利用法律文书对抗法院执行,因此我们下发的意见要对这种情况进行限制。
因此意见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