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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2005年,胡某之妻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胡某与李某之子胡志刚(化名)与肇事者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0余万元。肇事者认为,死者之妻应参加诉讼。之后,法院以公告方式追加李某为原告。公告期满后,李某仍未出庭。此时,胡志刚提出可仅要自己应得的赔偿份额。但肇事者认为,胡志刚应申请宣告李某死亡,法院应中止审理。那么,本案应“何去何从”?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昊、鲍宏声
案件应继续审理
李某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结合本案,既然法院已通过公告方式作出送达,公告期满后,从法律上可推定李某已知晓诉讼事宜,其不到庭的情形满足了法条“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的表述,结论自然成为该情形并不影响法庭对本案的继续审理。
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强
权利人如何分配赔偿金应“另起炉灶”
胡志刚是受害人的子女,原本就是赔偿权利人,由他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主审法院不能因一个权利人没有参加诉讼而中止案件审理。换言之,如果本案中的配偶不是失踪,而是不愿意来法庭参加诉讼,那么本案就要永远停止下去吗?
另外,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也就是说丧葬费以及抢救费等,是胡志刚已经花费的实际损失,本就应当得到赔偿。另外,精神损失也是胡志刚因失去亲人而产生的损失。因本案而产生的各项赔偿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当比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各权利人继承。
最后,本案中胡志刚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赔偿各项损失,而不是析产。法院只要依法判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实际数额即可。而关于有几个权利人分割此数额,他们内部如何分配,都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内容。如果几个权利人之间因析产继承产生分歧,他们应当另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
天津财大法学院青年博士团团长张凝
中止审理本末倒置有悖法理
类似案例,法理上的核心问题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追究权”本质上是什么?就本案而言,胡志刚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追究权,是因为其继承了被侵权人胡某的地位而拥有的(权利继承说),还是其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而固有的(固有权说)?
就本案而言,如依权利继承说,由于胡志刚的侵权赔偿请求是基于其对被侵权人胡某地位的继承,因此,胡某可对侵权人主张的权利,胡某之子胡志刚亦可对侵权人主张。在此情形下,其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如依固有权说,则胡志刚无法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本案中被告提出,胡某之妻李某亦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以李某未参加诉讼为由,主张法院应中止审理。然而,李某参加与否,仅只是可能影响到侵权人具体的赔偿金额数(权利的具体内容),并不影响胡某之子胡志刚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本身)。被告显然混淆了权利本身与权利具体内容的关系,因权利具体内容的变化而一叶障目,忽视了胡某之子胡志刚的权利本身,其主张既不符合法律,亦有悖法理,不应支持。本报记者王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