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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女子离婚时与前夫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房归男方所有。男方交清剩余房贷后婚房过户至男方名下。女子的母亲听说此事大为不悦,认为该房首付中有自己投入的10万元,于是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为其与前女婿共有。日前,法院二审判决原告因证据不足败诉。
2006年,女青年周欣以23万元的价格在本市滨海新区购买了一套单元房,其中首付13万元,剩余10万元以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买房3个月后,周欣与男青年方良结婚,婚后二人共同还贷。两年后,二人协议离婚。因女方提出离婚,为补偿男方,女方自愿将房屋给男方,由男方交清剩余房贷后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该房被过户至男方名下。
周欣的母亲孙女士得知此事后,不同意女儿的做法。她认为,当年买房时自己投入了10万元作为首付,于是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为自己和方良共有,并要求按照40%的比例进行分割。对此,她拿出了自己与女儿写的协议书,证明自己曾出资10万元。但方良表示并不知道有以上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欣和方良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显示:“目前两人居住的房屋系婚前以女方名义贷款购买,首付款为双方共同支付,婚后两人共同还贷。”法院认为,与原告证据相比较,被告主张诉争房为其与周欣夫妻共同财产,其证据相对更具优势。原告虽然提供了与周欣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出资10万元,但此协议为原告与女儿所签订,其证明力较低。由于原告没有证据推翻离婚协议,故原告主张其为诉争房的共有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了一份方良于离婚后所写的承诺书。其内容为:买房时,孙女士投入10万元房款,本人约定返还,返还方式及时间双方再行协商。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女士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方良出具的单方债务承诺,与诉争房屋权属无关。即便能够证实原告的出资情况,诉争房是在女儿周欣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周欣个人名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此出资应认定为是对周欣的个人赠与行为。而周欣在与方良离婚时,已经对诉争房进行了处分,故原告孙女士要求与被告方良共有诉争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记者陈遇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