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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无论从立法构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致使这一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着手,探寻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措施。科学且行之有效的取保候审制度,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强制措施 完善机制 制度构建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规定了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力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等内容。其不仅保障了刑法的实现,而且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而这两个目的往往是对立统一的,那么二者在发生冲突时,就要求我们进行价值性的评价和选择。惩罚犯罪固然重要,但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衡量中,如何能够准确追诉犯罪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则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境界。刑事诉讼法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成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而国家权力得以规范行使与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得以充分保障,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保候审与拘传、拘留、监视居住、逮捕构成了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但由于取保候审明显的特征而较其他强制措施具有更大的作用。但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适当的行使,能有利的保障诉讼的进行,反之,必然会导致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并没有“物尽其用”,或说有些“名不副实”,在人权保护之声愈发高涨的今天,笔者发现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并针对其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建议不断完善,既是人权保障功能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推动,也是司法和法治的进步。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历史沿革、概念及适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意外情况,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现行犯和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的总称。
“少捕政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这种理念可追溯至1951年,当时毛泽东说过“凡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犯了错误”,但建国后的法律始终没有对取保候审做出类似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在历史和传统上缺乏以非羁押方式作为强制措施的观念,这种落后的法制观念,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施行产生了消极影响。直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取保候审制度才作为调节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种方式被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形态。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或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于取保候审制度都有所规定。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其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其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四,拘留后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其五,不能在法定时限内结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其六,其他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经办案机关批准,可以取保候审。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1、该制度的设计有空白,缺乏明确性,造成适用上的偏差
如果撇开超过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不论,根据以上列举,无论从刑期角度考虑,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我们都不难发现“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成为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时表现、个性特征,罪中表现和事后态度进行综合考虑以后,如果认为其犯罪性质较轻,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节不很恶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他也不会再违法犯罪,综合以上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
“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多或少带有一点主观色彩,因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人身危险性强及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等标准都太过笼统,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后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缺乏明确的、量化的判断标准。相似情节不同处理的情况时常出现,因人情而取保也并非罕见。在执法人员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给予其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工作中的种种失误,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容易激化矛盾,造成对国家司法权稳定性与一致性的质疑。
2、诉讼参与人对该制度的法律意义认识不清,对于司法权产生负面的影响
取保候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不必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能够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体现了人性化的司法政策。同时,也减轻了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减少国家财政用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办案人依法传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经常会这样讲“这事不都完了么,怎么检察院又找我”,甚至有的犯罪嫌疑人以为自己案结事了,误以为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就是“释放”行为。以上情况的出现,在于当事人并没有了解取保候审的真正含义,简单的认为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而并不了解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逮捕一样都是刑事强制措施一种。如果说这几种强制措施之间有什么不同,也只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地点与人身所受限制的程度不同,而其根本性质是完全相同的。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被害方往往也不了解取保候审的法律意义,“他打完我就完了,他就逍遥法外了”,这样激愤的言语经常出自被害人之口。在被害人看来,取保候审就是未对犯罪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纵容,是司法权力的滥用。而深追原因,往往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向被取保候审人、被害人讲清何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性质,案件将要经历的诉讼阶段,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一般义务等,所以才会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3、取保候审的保证效力过低,无法起到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制约作用
取保候审的保证效力是指在决定和实施取保候审过程中,所依法采取的保证方式,能否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起到的制约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二种保证方式,即人保和财保。但这两种保证方式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特别是在适用人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往往由被保证人提出,二者有着特定的关系,这样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既有对被取保人的行为加以约束的一面,又有对其姑息、纵容的一面,对于被取保人可能实施的隐匿、毁灭证据、串供、逃跑或者继续犯罪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证人保证很难对被保证人产生有效的制约和约束。此外,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情况,被保证人随便找个同事或朋友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书,而保证人并不清楚自己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保证人疏于保证职责,未能真正起到保证作用。
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肆意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使得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违法现象。如何将保证的效力落到实处,真正有效发挥其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如何真正缓解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则应当从根本上解决保证制度欠缺科学性、制约性不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