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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高女士因交通事故造成骨干骨折,手术又造成其骨颈骨折,她在提起交通事故诉讼并得到部分赔偿后,又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2010年8月的一天上午,高女士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郭凌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高女士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案外人郭凌和高女士的丈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女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高女士受伤后到被告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9月7日至10月11日在该医院进行了骨折内规定手术治疗。高女士于9月8日在该医院拍摄的影像片显示,其右侧股骨骨中段骨折,胫骨结节牵引中。9月17日,该医院对高女士的右股骨干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在此次手术过程中,高女士的右股骨颈出现骨折,医院又对其骨颈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治疗。
去年3月,高女士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高女士右股骨颈骨折是在2010年9月17日的手术中出现和形成的。去年8月,高女士再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股骨干骨折和骨颈骨折的内固定取出手术。经鉴定,高女士股骨颈骨折行四枚螺纹钉内固定术,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高女士的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高女士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9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高女士曾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肇事者郭凌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2万余元。此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女士产生的损失后果系因交通事故和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发生竞合,鉴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大部分损失,根据侵权理论的填补损失原则,本案的被告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女士因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3万余元,扣除高女士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得到的赔偿款,被告医院应再赔偿原告3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后,高女士和医院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官表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医院承担高女士剩余的损失赔偿,极大程度地保护了高女士的合法权益。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报记者张家民实习生信华通讯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