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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不服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杨航仅举证了从他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售房人60万元的资金流向,却无法证明该笔资金均系他个人出资。相反,张樾向法院提供了其父张某及朋友丁某的证词及银行取款记录。张樾父亲及朋友丁某借款30万元给张樾,与杨航银行账户流水单上三次存现的时间极为相近,从中能够印证张樾陈述的事实。法院认定该房屋首付款系杨航与张樾两人共同出资。张樾称其另给了11.8万元帮助杨航还贷则缺乏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杨航已全部结清了剩余房屋贷款,考虑到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该房屋归属杨航所有,酌情确定杨航对该房屋享有75%的份额,张樾对该房屋享有25%的份额,该25%的份额折价款为84.5万元。遂判决涉案房屋归杨航所有,由杨航支付张樾房屋折价款84.5万元。
一审判决后,杨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阶段,争议双方均表示愿意就张樾是否向杨航支付过30万元的真伪,作为支付房屋首付款一节进行相关测试。
2012年9月上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报告书,测试结果表明:杨航在这起分家析产纠纷中,在涉及到2007年7月10日,张樾是否给过杨航30万元现金,作为房屋首付款的一节问题上,没有出现说谎生理的反应,而张樾在同类问题上,则出现了说谎生理的反应,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心理测试分析认定,杨航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张樾。但张樾对测试报告表示不予接受,要求重新进行测试。
二审增加测谎环节并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件争议焦点是,张樾是否曾向杨航支付现金30万元作为房屋首付款?张樾称向其父张某及朋友丁某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的一节事实,张某和丁某均与张樾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从杨航支付房屋首付款的银行账户反映,在7月10日以后并无30万元左右的整笔现金存入过。而张樾对杨航银行账户中,没有与此笔30万元现金交付时间或金额相近的存款。反观杨航提供的首付款来源某公司的股东分红、出售家中老房得款及自有存款的证据,他对2007年7月至8月20日存款的资金出入均提供了证据证明,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张樾提供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在测谎环节,张樾的言谈交流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而杨航的言谈则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综合分析,杨航的回答问题可信度高于张樾的回答问题可信度。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属杨航所有,由杨航支付张樾房屋15%的折价款50万元。
(文中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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