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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赵某与钱某合租一套两居室,各住一间卧室,共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平时各自的卧室也不上锁。赵某发现自己经常丢失一些日用品,刚开始是放在卫生间里的洗发水、沐浴露、面膜等,到后来发现自己卧室内的耳机、手机充电器、U盘、手表等较为贵重的物品以及一些散放的零钱也会不翼而飞。在丢失手表后,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她的室友钱某有作案嫌疑。在对其进行询问后,钱某将她盗窃赵某零碎物品(共计人民币1203.6元)的事实和盘托出。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钱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租住了房屋,那么这个房屋就已经是她的“户”,钱某构成入户盗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钱某已经身在“户”中,不存在“入”的成分,她的行为只是普通的盗窃,只不过盗窃的对象比较特殊而已。
检察官认为,钱某的行为属于普通的盗窃,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根据2013年4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构成入户盗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关键词:非法进入、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而钱某的行为虽然能够符合其中一部分,但不能同时满足所有条件。
合租的房屋可以看做用作“家庭生活”。在现代社会,对于“家庭生活”需要进行灵活理解,不能按照传统观念,认为只有父母、儿女构成的完整家庭才算是家庭生活。单身一人居住的空间同样也可以认定为是供家庭生活使用。其判断标准不在于人数的多少,而在于功能的健全与否。能够提供居住人起居、饮食、休息这些生活的功能,就可以认定为符合“家庭生活”的要求。因此,赵某合租的房屋属于供家庭生活所用。只是不满足另外两个条件。
首先,钱某不属于非法进入,钱某具有合法进入房屋的资格。对于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共用空间,钱某可以使用;对于赵某居住的卧室,作为合租室友,按照日常生活习惯,进入其间也难言非法。而且钱某本身在盗窃之前就已经在房屋之内,并不存在“入”的成分,因此,她的行为不符合这个条件。
其次,赵某租住的空间未能形成相对隔离。钱某从卫生间、客厅盗窃了赵某的洗发水、沐浴露、面膜,而根据两人的合租协议,卫生间、客厅属于共用空间,根本就不存在隔离。另外钱某从赵某的卧室盗窃了耳机、手机充电器、U盘、手表,但是赵某在平时并未给卧室上锁,经常开着门,同样未能形成相对隔离。
为此,检察官提醒,合租房对于许多打工者和年轻人是十分正常的现象,但合租对象有时相互并不熟悉,甚至是陌生人,所以合租者要有自身以及财产安全意识,合理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增强防范意识,确保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通讯员徐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