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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就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向公众征求意见

http://www.enorth.com.cn  2007-07-30 19: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用以摘记经济业务活动并具有税源监控功能的收付款(商事)凭证。

  第四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工作进行管理。财政、审计、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对发票工作进行管理。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编码规则、基本联次、基本内容、使用范围、防伪措施、使用期限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在查实后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

  印制发票的企业,由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企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全国统一管理的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的印制企业分别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申请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

  (三)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的规定。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禁止非法印制发票。禁止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生产。

  第十一条申请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

  (三)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规定。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并发给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

  禁止非法生产、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非法制作、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三条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印制、生产的各项管理制度。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五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六条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普通发票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征得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十七条使用发票的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印有本企业名称的发票,或者使用本企业自行设计的发票式样。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票使用量较大;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四)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九条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发票领购证件。

  取得发票领购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版别、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持发票领购证件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向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领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或者缴旧购新制度。

  第二十条经批准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式样刻制发票专用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模。

  第二十一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发票。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税纳税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经营地的普通发票;增值税纳税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回原地开具,或者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开具。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领购或者开具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无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向税务机关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不超过1万元的担保,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结清税款的,解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依法以保证金或者担保的财产充抵税款。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二十四条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付(收)款方未索要发票的,收(付)款方也应当逐笔开具发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有权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特殊情况下,收款方有权向付款方取得发票。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拒绝开具发票的,付(收)款方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付(收)款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收(付)款方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或者确认营业收入或者支付收购物品款项时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时,开票方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禁止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取得、废止的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消费者自觉索取发票。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和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实行发票有奖办法。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生销货退回或者结算退款的,可以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计算机打印发票的,可以开具负数发票。发生销售折让的,可以按照规定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九条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已经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不再逐笔开具发票,但付(收)款方要求开具发票的必须开具。

  国家对税控装置生产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申请生产税控装置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三)具有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具备合格的固定开发环境、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测量试验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和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产品技术服务体系,配备技术服务人员和技术服务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

  国务院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主管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税控装置生产许可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的税务机关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中,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在本地区销售税控装置的企业。

  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凡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将软件程序及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非纸质发票的使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发票;不得介绍他人买卖发票或者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发票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本辖区内跨县(市)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开展代收费业务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稿源 新华网 编辑 周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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