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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就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向公众征求意见

http://www.enorth.com.cn  2007-07-30 19:17
 

 

  第五章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三十四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和使用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和使用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电子数据,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缴销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损毁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效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证件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第六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认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证件时,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外,须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四十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间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开具:

  (一)购买方未提供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的;

  (二)销售免税项目货物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销售其他按照规定不准抵扣税款的货物或者劳务的。

  第四十五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税务机关认证,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后,方可作为抵扣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一)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

  (二)属于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

  (二)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及存放场所;

  (三)调出发票查验;

  (四)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六)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七条发票的印制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真伪的鉴别,并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发票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九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的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发票存根联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抵扣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五十二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与发票存根、记账联的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发票存根联或者记账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普通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的;

  (二)开具发票时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发票的;

  (五)发票丢失、被盗、损毁未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的;

  (六)未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票印制企业未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逐笔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七)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五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虚开发票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二)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发票的;

  (三)介绍他人买卖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非法制作、伪造、买卖、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使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经营需要确需开具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即期结清税款。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三次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和没收违法所得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章附 则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殊行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税务机关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稿源 新华网 编辑 周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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