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与教育能力,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学辅助材料;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教育教学活动场所应当保持必要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课桌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学校为学生提供饮食的,其价格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学校食堂、宿舍、传达室、保安室等场所配备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对学校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咨询和指导。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兼职或者专职人员,开展道德、法制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学、转学时,向学生滥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托幼园所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维护。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应当作出警示说明,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
营业性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制作、发布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和托幼机构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中小学校校门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机房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时,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车时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等违法记录或者承担过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并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安排运送未成年学生,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
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超速、超载,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的监督,发现有不合格驾驶人员和驾驶车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的检查监督,及时消除校车运营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收集、使用、公布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提供条件,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九条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及校外教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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