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供未成年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专门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同学校和帮助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转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三)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发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宣扬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未作出警示说明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或者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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