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件回放】
天津北方网讯:2008年10月,陈某到某化妆品店做皮肤护理。为对比美容效果,店主亲自给她拍了照片。当她在该店做了一段时间皮肤护理后,店主又于2009年3月再次给陈某拍了照片。
没有想到的是,2010年3月12日,陈某在街头发现一份广告杂志的内页中,竟然刊登了自己在化妆品店拍的比对照片。经查,该广告杂志是某广告公司公开出版发行的。为此,陈某曾多次找化妆品店和广告公司交涉,但未能讨回说法。无奈之下,陈某以肖像权被侵犯为由,一纸诉状将该化妆品店和广告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广告公司和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陈某的照片做广告宣传,分别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5千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肖像权被侵权而引起的维权之诉。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使用陈某的肖像是否构成侵权?2、陈某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赔偿?3、两被告使用陈某肖像是否经过陈某许可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首先,该化妆品店和广告公司将陈某的肖像刊登在广告杂志中这一行为,确实侵犯了陈某的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两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某同意将其肖像刊登在杂志上。同时,此杂志是某广告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出版发行的商业杂志。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确属侵权。
其次,原告陈某有权就肖像权被侵害的事实向两被告主张精神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原告陈某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两被告也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实践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因肖像被侵权而受到了精神损害是事实,但无法提交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陈某主张的数额应结合被告印刷广告的发行范围、期数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千元是合法的。
最后,就是被告化妆品店主张使用陈某的肖像是经过陈某默许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在实践中通常把待证事实划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负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得出,本案中,被告化妆品店主张使用陈某照片是经过陈某默许,此事实为积极事实,陈某否认是经过其默许,此为消极事实,因此应由被告化妆品店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击水律师事务所:刘建成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