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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化对试用期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期限取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及其类型:(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5)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条还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而明确了试用期的法律性质,以防止用人单位对试用期的滥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最低工资标准受到两条底线的保护:用人单位内部工资水平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水平,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是针对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用人单位任意压低试用期间劳动者工资水平的情况而制定的,对保障和提高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水平有着积极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受到严格限制。用人单位仅能在三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确实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2)劳动者存在几类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包括严重违规、严重失职、禁业从事和犯罪等);(3)劳动者基于非因公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还须向劳动者说明理由。除此以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规定能有效地防止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遏制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保障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明确界定并强化竞业限制
2006年,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跳槽到GOOGLE公司一事,使竞业限制一时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特别是有关违约金标准的内容非常引人注目。
所谓竞业限制,亦称“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项目。这一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是预防和解决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互挖墙脚,高端人才带走商业秘密所引发的纠纷。对此,《劳动合同法》在第23、24条中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规定可理解为:(1)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的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该义务产生的唯一根据;(2)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与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否则约定无效;(3)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约定,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外,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显然,这一系列规则的出台,可望改变目前职场跳槽的“潜规则”。
对于备受关注的竞业限制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草案曾规定的并广受好评的竞业限制补偿和违约金数额标准并没有出现在最终的法案里,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这使得将来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竞业限制时,仍将面临无规则可循的尴尬。对于这一问题,期望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能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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