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扩大裁员的适用范围,同时加重用人单位裁员的社会责任
与过去的经济性裁员相比,新法最主要的修改在于扩大了裁员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在下列四种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裁减人员:(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中第(3)项规定的结构性裁员是《劳动法》所没有的,这是出于对用人单位调整经济结构、革新技术以适应市场竞争的考虑。需要注意的是,结构性裁员的动因并非技术革新和企业发展本身所致,而是企业技术革新、结构调整所引起整个用工状况发生了变化,因此适用该条款有必要对结构性用工变化做出准确的界定,以避免企业对这一裁员动因的滥用。
《劳动合同法》在扩大裁员范围的同时,为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该法第4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如果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这些人员。另外,《劳动合同法》还对被裁减的主体范围做了限制,对患有职业病或存在患职业病危险的劳动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孕产哺乳期内的妇女,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离休劳动者都不在被裁减之列,这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单位的责任,降低了裁员对于劳动者,尤其是弱势劳动者的不利影响。
八.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范围及标准
关于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最明显的变化就是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也要给予经济补偿。根据第46条的规定,在下列6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不当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的;(3)用人单位由于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或难以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裁员的;(5)劳动合同因劳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6)用人单位破产和解散的。其中,对于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情况还做出了限制:即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不适用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扩大了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受到广大劳动者的欢迎。
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标准,《劳动合同法》采纳了劳动贡献积累补偿的观点,即对劳动者根据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做出的贡献给予补偿。对贡献的衡量标准,主要依据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及其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意味着劳动者能获得的经济补偿直接与其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挂钩,极大地鼓励了劳动者的劳动热情,并有助于提升劳动者对其所在单位的忠诚度,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还在第47条第2款中对于高薪劳动者(即月工资高于其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的补偿标准做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一规定将高薪劳动者与一般劳动者区别对待,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在补偿过程中的经济压力,有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发展,符合《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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