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通过专门规范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充实和强化
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屏障,是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因此,《劳动合同法》对于集体合同问题专门设节规定,从集体合同的订立、种类、效力及所负载的法律效果等各个方面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具体而言,《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的规定有如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1)在集体合同的订立方面,明确了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以保障劳动者的意志能在集体合同中得到体现;(2)细化了三类新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这三类新型集体劳动合同的出现一方面益于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更专业化和具体化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团结一定区域、行业类内的劳动者,强化劳动者的话语权,对于提高劳动者的议价能力起到了积极作用;(3)在集体合同的生效问题上,《劳动合同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消极审查主义,集体合同既不像一般民事合同那样一经依法签订即生效,又无需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认可而生效,而是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十五日后,在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自动生效。这一规定在承认劳资双方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强化了国家对集体合同的监督和管理;(4)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即通过集体合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设置一条底线,以防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个体协商中利用其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利益,应该说,这是集体合同制度的核心功能所在,对于集体合同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劳动合同法》虽然明文规定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但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明确违反这一条款的法律后果。如一旦违反,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是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还是直接适用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抑或适用其他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以示对用人单位的惩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行政责任?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做出细密的规定。
十.城乡劳动者一体保护
对于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不力,是我国劳动法律制度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问题,也是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的薄弱环节。尤其是最近山西黑煤窑事件的爆发,更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然而,最终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出现专门保护的“农民工条款”。但是,通过对整部《劳动合同法》进行梳理与解读,我们认为新法事实上反映出了对农村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一次理念革新:消灭对农民工的称谓歧视与待遇差别。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由此被提到一个崭新的高度——即对农村劳动者提供与城市劳动者同等力度的一体保护。
事实上,除了保护理念的转变之外,《劳动合同法》还在很多具体问题上强化了对农村劳动者的保护,其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同工同酬”的确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1条、第18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对于报酬约定不明确的,依照集体合同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实行同工同酬。这一规定将会极大地改善目前我国农村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状况。现实生活中对于农村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最大障碍在于:农村劳动者缺乏合同意识,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即使签订合同,也往往受到用人单位的压榨,难以保障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即使农村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报酬和劳动条件标准过低,也能根据集体合同所确定的标准或本单位相同岗位劳动者的标准享受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这对于农村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无疑是雪中送炭。这也使人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劳动者,都将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而这也正是建立健全统一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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